关于提高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标准的建议
民建中央委员、民建山东省委副主委、山东省政协常委、民建市委主委、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王建森,民建会员、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主任范凯反映:2011年2月25日,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133条之一,即:“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,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有前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”由此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,是为危险驾驶罪。2013年12月18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确定: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/100毫升以上的,属于醉酒驾驶。自醉驾入刑以来,全国醉酒驾驶同比下降了42.7%,这说明醉驾入刑已深入人心,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了良好作用,全面达到了打击此类犯罪的预设效果。
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,该罪的法定刑虽轻,但其刑罚适用也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,体现“轻罪轻刑”,而不能过度强调严惩,甚至应从宽处理的而不依法从宽。为此,建议:
一、适当提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。将认定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提高到100毫克/100毫升,体现我国“宽严相济”的刑事政策原则。
二、适当从宽对醉酒后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认定。在犯罪认定及立案侦查方面,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、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,因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,完全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,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。尤其是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法定标准,具有自首、立功等法定情节,或者具有自动停止驾驶、短距离驾驶等酌定情节,或者具有为救治病人而醉酒驾驶等符合情理的事由的(紧急避险除外)。
三、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不再涉及被告人近亲属的权益。被告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,其配偶、子女、父母在参军、公务员考试、招警考试、考取军校、事业单位招聘、银行招聘等方面都会有诸多决定性影响,未免失之过严,打击面过宽。故该罪之刑罚应不再涉及被告人的近亲属之权益,以符合刑法中的罪责自负。
原文链接:http://www.sdzx.gov.cn/articles/ch00027/202111/168f1287-ba6d-44fa-8349-50d4044931b7.shtml
[免责声明]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,仅供学习交流使用,不构成商业目的。版权归原作者所有,如涉及作品内容、版权和其它问题,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,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。
>>上一篇:补齐农村环境“短板” 加快构筑黄河生态安全屏障
>>下一篇:移动通信公司合作营业厅乱象亟待整治
最新加入
- 习近平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...25-01-07
- 全国公安刑侦部门深入推进...25-01-06
- 最高检召开专家学者座谈会...25-01-03
- 邓立军到四川建筑职业技术...25-01-02
- 民盟宁夏区委会召开 入盟...24-12-31
- 足够重视起来 切实行动起...24-12-31
- 自治区政协围绕“激发企业...24-12-31
- 刘宁出席年轻干部代表座谈...24-12-31
- 全区党员队伍建设工作座谈...24-12-31
热门资讯
- 习近平赴山西考察调研20-05-14
- 为新时代政协提案工作凝聚...20-04-23
- 中纪委最近一年至少5名巡...20-11-16
- 习近平勉励山西:早日蹚出...20-05-14
- 无名烈士墓修缮整治一新20-05-14
- 刚刚!最高检这样说:民营...21-01-07
- 湖南省郴州市委政法委原书...20-05-14
- 陕西省政协文史馆展品及文...20-04-23
-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程永、...21-04-27